被执行人丁某洪、丁某平将幼儿园收购款私自处理,未向法院申报,未交付至法院履行债务,被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5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某平偿还新余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06590.27元,被告丁某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1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某洪、丁某平偿还原告朱某根借款本金及利息1121466元;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8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别就原告黄某春、江某进与被告丁某洪、丁某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丁某洪、丁某平欠黄某春借款本金及利息372000元;确认丁某洪、丁某平欠江某进借款本金及利息117138元。判决或调解生效后,丁某洪、丁某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丁某洪、丁某平以两人共同经营的新余某幼儿园名义,另行开设中国银行账户接收了新余市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该幼儿园款项共计5552548元。该款项到账后,其中的150000元归还了朱某根、黄某春部分借款,法院强制扣划了346622.25元,其余资金均被用于两人其他经营、偿还两人未经司法确认且不具有优先权的债务或租赁汽车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丁某洪、丁某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立案侦查。2024年8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丁某洪、丁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六个月。丁某洪、丁某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0月12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履行的强制性。被告人在未向法院申报的情况下,擅自将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或用于个人消费等,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司法权威,也侵犯了胜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两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未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另行开设银行账户接收幼儿园出售款项,将出售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及偿还未经司法确认且不具有优先权的债务,只有很少部分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属于典型的逃避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