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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好某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千某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4-11-04 | 6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包装盒 正品分装销售 市场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好某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友公司)诉称:株式会社好某友控股(以下简称韩国好某友)在中国注册持有第10******号“ ”商标、第22******号“好某友”商标、第23******号“ ”商标、第22*****7号“ORION”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等(统称好某友系列商标)。原告好某友公司以自己名义注册多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7******号“派某福” 商标、第15******号“派某福”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等。经韩国好某友授权,好某友公司有权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好某友系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千某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缘公司)是一家食品制造及零售企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亭湖区监督局)于2022年10月10日在千某缘公司査扣了伪造的好某友蛋黄派(注心型)包装盒5箱(1100个/箱)、好某友派某福蛋糕的包装盒8箱(1400 个/箱)。除上述侵权行为外,经该局调查确认,被告此前已经使用包装盒销售好某友蛋黄派成品500个,好某友派某福蛋糕300个。被告恶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印制并分销侵权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量。由于侵权产品质量并不能达到正品的水准,客观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号、22******号、第23******号、第22*****7号、第17*****号、第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盐城晚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持续30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千某缘公司辩称:千某缘公司主要从事婚庆及庆生活动的伴手礼销售业务,主要模式是由客户自行挑选伴手礼的礼盒,同时挑选需纳入礼盒内的食品进行搭配,千某缘公司和好某友公司就喜铺渠道进行了合作。2019年12月,好某友公司业务员吴某娣主动联系千某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双方就千某缘公司通过喜铺渠道销售好某友公司产品进行了磋商,此后千某缘公司从好某友公司购入散装的好某友蛋黄派产品、桶装的薯愿产品。2020年6月,好某友公司业务员吴某娣发现千某缘公司具有较强的销货能力,故推荐了涉案的“好某友蛋黄派”和“派某福蛋糕”,千某缘公司同意和好某友公司合作。鉴于喜铺的商业模式,千某缘公司想要快速销货,需要印制包装盒对上述产品进行分装,故千某缘公司要求好某友公司提供相应的授权。在此情形下,吴某娣和好某友公司盐城地区的“所长”王某到千某缘公司进行了磋商,并口头对千某缘公司进行了包装印制及产品分装的授权。此后,千某缘公司委托第三方印制“好某友蛋黄派”包装盒6000个,印制“派某福蛋糕”包装盒11500个。根据好某友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该两款包装的外观和好某友公司的正品包装一致,被诉侵权包装详细印制了好某友公司的相关信息,和分装产品信息一致。综上,千某缘公司在和好某友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已经取得了被诉侵权包装印制和分装销售的授权,故千某缘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好某友公司系第10******号“ ”商标、第22******号“好某友”商标、第23******号“ ”商标、第22*****7号“ORION”商标、第15******号“派某福”、第17******号“派某福”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22年10月9日,原告好某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亭湖区监督局进行投诉,举报被告千某缘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某友系列产品。同年10月10日,亭湖区监督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千某缘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期间,该经营场所有员工在包装礼包,在该经营场所二楼发现标有好某友商标的好某友蛋黄派(注心型)包装盒和标有好某友派某福商标的好某友注心派某福蛋糕包装盒,未发现好某友系列产品成品。经清点核对,上述好某友蛋黄派(注心型)包装盒共5箱(1100个/箱)、好某友注心派某福蛋糕包装盒共8箱(1400个/箱)。上述包装盒为被告委托广告中介印制。亭湖区监督局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作出行政处罚。
  通过现场拍摄照片可见,现场的好某友蛋黄派(注心型)包装盒上正面印有“ 好某友蛋黄派3枚×18克”,右侧侧面印有“好某友 蛋黄派”,左侧面印有“ ORION CUSTARD PIE”。现场的好某友注心派某福蛋糕包装盒正面印有“ 派某福 3枚×18克”,左侧面印有“ 派派福”。经与原告生产的好某友蛋黄派(注心型)包装盒和好某友注心派某福蛋糕包装盒比对,除了大小及内部所装枚数不一致外,外观基本一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3)苏09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千某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某友公司第10******号、第23******号、第22******号、第22*****7号,第15******号、第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千某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某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三、驳回原告好某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千某缘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好某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从事食品零售业务,为便于销售,将原告大包装的正品产品分装到其印制的小包装盒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其次,即使散装好某友蛋黄派和好某友派某福是来源于原告的正品商品,使用的外包装盒也标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但是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分装后的产品进行销售,被控侵权的好某友蛋黄派和好某友派某福包装盒与原告的正品包装盒规格并不一样,销售价格更为优惠,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特定包装产品,抢占了原告包装产品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委托第三方印制含有原告第10******号、22******号、第23******号、第22*****7号、第17******号、第15******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并将原告生产的大盒装的产品分装进其印制的小包装盒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千某缘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鉴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本身存在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印制包装盒并将正品分装销售的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并不严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计8万元。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声誉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销售者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自行印制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包装盒的,构成商标侵权。
  2.销售者将其从商标权利人处购买大盒装的产品分装到其自行印制的小包装盒,并对外销售,虽包装盒内的产品系正品,但销售者的分装销售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商标权利人的特定包装产品,且抢占了商标权利人包装产品的市场份额,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第63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