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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虎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某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4-10-28 | 7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
  民事∕商标侵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裁判要点
  市场主体购买商品时,既支付了有形的物质成本(使用价值),也支付了无形的品牌成本(商标价值)。销售者在销售中宣传和使用商标,系实现商标价值的内在需要,也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如销售者同时销售权利人商品和其他商品,却突出、单一地只宣传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则属于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的情形,攀附了权利人商标声誉,混淆了其他商品与权利人商品的来源,属于侵权行为。对此,应当将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与对权利人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予以区分、剥离,并综合考虑平衡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后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停止侵权方式、保留合理使用的范围。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成都某虎公司系案涉第1516962号“双虎”、第8561834号“双虎、”第8561961号“SUNHOO”、第8561939号“SUNHOO”、第14543988号“双虎家私名品”五枚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经成都某虎公司长期使用推广,上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贵州某虎公司曾专门销售成都某虎生产的“双虎”系列家具,至2019年8月15日。2021年7月8日,成都某虎公司的代理人前往贵州某虎公司经营场所调查取证,发现在贵州某虎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订货单、店内很多装饰处的大量“双虎”“SUNHOO”“双虎家私名品”系列标识,且在其经营场所内除售卖“双虎”的上述系列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家具。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黔0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贵州某虎公司立即拆除或清除在店招、前台装潢、交易单据上,含有的“双虎”“SUNHOO”“双虎家私名品”等注册商标标识;贵州某虎公司赔偿成都某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除销售成都某虎公司的“双虎”系列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家具。在此情形下,贵州某虎公司在店内装潢及门头等醒目处大量使用“双虎”系列标识,扩大了宣传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内的所有家具均与成都某虎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属于侵害成都某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州某虎公司应当拆除店铺招牌、广告、前台等醒目处,含有“双虎”系列商标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含“双虎”系列商标标识的订货单、名片。
  同时,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成都某虎公司的产品正常流入市场后,其无权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原商品上附有的注册商标。贵州某虎公司在同时销售成都某虎公司的产品时,对商品必要的商标性宣传和使用是合理、正当的。成都某虎公司要求对店内的涉及“双虎”系列标识全部予以去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贵州某虎公司仍可以在“双虎”系列商品的展示区域内,合理使用“双虎”系列商标。因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同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成都某虎公司并未举证,生效裁判综合考虑贵州某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行为地、侵权的范围、贵州某虎公司确实销售了部分成都某虎公司“双虎”系列的事实,以及成都某虎公司商标的声誉,成都某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贵州某虎公司赔偿成都某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