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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4-09-18 | 29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农村饮水安全 侵害后果 起诉要件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1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云阳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云阳县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违规设置混凝土搅拌站,影响供水安全,于当日进行立案监督。同年6月14日,云阳县检察院开展案件“回头看”,发现水厂保护范围内搅拌站违法生产行为虽已停止,但机械设备、作业车辆仍摆放在现场,砂石、渣土仍裸露堆放,扬尘污染及供水安全隐患仍未得到彻底消除。2023年6月28日,云阳县检察院向云阳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云阳县水利局依法履行对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消除某水厂保护范围内扬尘污染及供水安全隐患;加强辖区其他水厂保护范围内污染及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同年8月25日、9月1日、9月18日,云阳县检察院开展案件“回头看”,发现某水厂保护范围内的搅拌站仍未完全拆除恢复场地原貌。2023年9月2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云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云阳县水利局督促整改,某水厂保护范围内搅拌站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于2023年10月8日全部清运并恢复场地原貌,云阳县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云阳县水利局怠于履行村镇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在2023年10月8日前对水厂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立搅拌站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之一,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既涉及侵害后果,也包括侵害行为。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云阳县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违反《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四款之禁止性规定。虽该行为尚未对供水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其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到侵害的状态。行政机关除强化事后惩戒职责外也要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其监管职责、预防职责需不断前移,有效发挥预防风险的制度性功能,如果需损害完全发生才启动法律监督职责,则行政公益诉讼就失去其事先预防的作用。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怠于履行村镇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也可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故,判决确认被告云阳县水利局对某水厂保护范围内违法设立搅拌站未依法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理解应当是客观的,而不应是机械的。受到侵害不同于造成损害,受到侵害既涉及侵害后果,也包括侵害行为。对供水工程的保护应当以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造成损害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发现农村供水工程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在履行检察建议前置程序后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侵害后果作为起诉前提。
  典型意义
  农村饮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切身利益。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涉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受到损害”与“造成损害”的区别,树立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坚持事后惩戒与事前预防并重的原则,强化对风险隐患的事前排查,明确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以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以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起诉要件,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本案例对于行政机关转变执法观念、督促依法行政、提升执法效率具有积极促推作用,同时对于类案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4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24条
  一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5行初68号行政判决(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