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ZHONGZHOU LAW FIRM
案例详情
Classic case
民事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害商业秘密 法定代表人 共同侵权
某科技股份公司诉称:某科技股份公司对A*、R*及W*三款软件(以下统称为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将涉案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设计文档等系统设计资料作为核心商业机密予以严格保密。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人均曾是某科技股份公司研发人员,参与涉案软件的设计工作,能够接触到涉案软件源程序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及设计文档等资料。郭某强于2015年11月起担任某科技股份公司部门负责人,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程某等人自2017年7月起相继从某科技股份公司离职,加入厦门某科技公司工作。某科技股份公司发现,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递”等三款软件,是上述人员利用在某科技股份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拷贝的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资料未经实质性修改形成的侵权产品,目前均已对外销售。该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及郭某强等人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连带赔偿某科技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万元。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某科技股份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存在重大瑕疵,大量使用遵循开源协议的自由软件开源代码进行编译,不能禁止他人改编、使用、复制、发表,也不能要求支付报酬;某科技股份公司未对涉案软件源代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深圳某科技公司并无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使用某科技股份公司的涉案软件盈利。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对员工硬盘中存在涉案软件源代码事宜并不知情;某科技股份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厦门某科技公司辩称:厦门某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系利用开源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并非对某科技股份公司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设计文档进行非实质性修改形成的;本案A*、R*软件已公之于众,不具有秘密性,且某科技股份公司并未采取具体必要的保密措施;某科技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达到3000万元;某科技股份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股份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机构职责、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等作出了规定。
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均系某科技股份公司前员工,其中,郭某强曾为“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江某化、程某曾分别参与A*、W*、钟某强曾参与R*软件的研发工作。郭某强从某科技股份公司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
根据某科技股份公司申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厦门某科技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对程某、江某化等人的电脑以及云主机的相关数据进行提取和复制,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调取深圳某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涉及“*递”服务的安装包。经法院责令提交,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从北京某科技公司调取的目标程序对应的源程序代码以及编译说明。
经鉴定,某科技股份公司的R*产品目标代码与法院调取的第三方产品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相关性。A*软件中95个源代码文件、W*软件中21个源代码文件、R*软件传输协议的111个源代码文件以及111个函数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江某化硬盘检材中的1个源代码文件与R*软件具有同一性,95个源代码文件、39个关键文档与A*软件具有同一性;程某硬盘检材中21个源代码文件、4个关键文档与W*软件具有同一性。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江某化、程某侵权成立,郭某强为二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四人均在厦门某科技公司任职,但此五人任职期间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五人系涉案“*递”软件的开发者,也未有证据证明此五人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持有、使用或披露在某科技股份公司任职期间取得的R*、A*、W*软件源程序代码的行为。故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R*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发行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06000元;二、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关于R*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320000元;三、江某化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关于R*软件、A*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四、程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关于W*软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五、驳回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股份公司以郭某强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判赔金额过低为由,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不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判赔数额不合理为由,江某化、程某以相关软件源代码系合法取得且系基于开源软件二次开发不构成侵权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改判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钟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删除相关软件及源程序代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江某化、程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判项;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江某化、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递”软件目标代码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享有的R*软件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交“*递”软件源代码,且对于前述相似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二公司构成对于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郭某强曾任某科技股份公司“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负责包括R*软件在内的软件开发,离职后立即注册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厦门某科技公司,基于其职业背景、职务层级及工作属性,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及统筹管控责任;钟某强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负责R*软件开发工作,离职后即入职厦门某科技公司,负责“*递”软件开发。在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递”软件系独立研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郭某强、钟某强参与了R*软件开发且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