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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案——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适用场景及规则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4-09-18 | 177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1)粤73民终20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锐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奥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系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的认定。关于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5月24日签订)及《更改协议》(2005年9月17日签订)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并判令奥某公司向锐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垫付款、利息等。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关于《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涉案权利的授权链条是“辛某某—奥某公司—锐某公司”,并且辛某某应当知道奥某公司与锐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涉案协议进行转授权的事实。其次,关于上述转授权的截止期限。根据《合作协议》以及《更改协议》的约定,奥某公司应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给锐某公司的时间是2006年8月,上述独占使用权期限本应截至2021年8月,但奥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2008年2月5日泰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辛某某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权利,此后奥某公司已无法根据《1976年合同》履行在泰国制作奥特曼新系列片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
合同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奥某公司违约后,故不能免除其已产生的违约责任。《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再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辛某某2008年12月24日向U*公司全部转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争议的授权许可合同的效力。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1976年合同》权利的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故锐某公司享有的许可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在先授权许可合同来确定,而非仅限于锐某公司登记备案的2017年12月31日。故锐某公司在2023年2月5日之前可根据其与奥某公司的约定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奥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权。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2月5日终止,锐某公司向奥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驳回锐某公司的其他一审本诉请求,驳回奥某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佐菲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领域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奥特曼在中国区域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为其他涉奥特曼侵权纠纷案件化解奠定基础。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这种例外情形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参考思路;并且,本案也提供了一种民法与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的视角,通过思考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与民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价值追求的区别之处,得以从一个侧面反思利益平衡与意思自治、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无形与有体等方面的关系,呈现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不仅要审视双方当事人利益,还要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