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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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支出费用28306.32元,以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9日,原告通过购买门票方式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某景区游玩,并另行支付缆车费用,乘坐被告景区内运营的缆车,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前往涉县医院治疗,第二天回到太原,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已回家休养。综上,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其已年满74周岁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在景区已经明确警示和告知的情况下,仍独自乘坐缆车,其并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义务。另,某公司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人员未安排人员陪同原告乘坐缆车也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某旅行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所花医疗费,高血压系原告自身疾病对该部分药物费用予以刨除。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医院备注“已开红票”的医疗费发票已被红冲,未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某旅行社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全部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就原告乘坐缆车这一活动项目而言,某公司的身份并非旅游辅助服务者,缆车项目不在旅游行程中而是游客自愿购票与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追加某旅行社无法律依据,程序上存在错误。即使认定某公司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或者履行辅助人,但是旅游者有权利选择要求旅行社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有权选择最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方式向某主张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显然错误,而某保险公司与本案案由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某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未获补偿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与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原告刘某英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集体旅游,随团前往河北省涉县某景区游玩,在当日下午原告刘某英自费游玩缆车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刘某英受伤,随后被120救护车拉到涉县中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4向前滑脱。花去医疗费3887.12元(未办理住院手续)。2023年4月10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骨科,经医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腰围固定,避免剧烈活动。2、口服钙尔奇、骨化三醇抗骨质疏松,每半年皮下注射地舒单抗。3、继续相关疾病诊治。4、不适随诊。花去医药费22808.06元。
另查明,被告某旅行社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刘某英6770元。
被告某公司具有客运索道服务,该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048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524人;投保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10480000元,被保险人数524人,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英人民币246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旅游者会出现因旅游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首先,旅游者在维权时可以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旅游者起诉的案由进行审理。在实务中,旅游经营者往往采取张贴警示牌的方式提醒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但是这种措施往往是不够的,还应当在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地域指派专人看护,对高龄、行动不便、儿童等弱势群体来游玩时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尽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