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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任远贵与姜伟、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10-17 | 851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转让方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验方和代为采购药材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受让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转让方技术秘密的有效性经过临床研究报告予以认可,并经过受让方在官网公布,应当认定转让方的技术秘密符合合同要求。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典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案有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秘密类案件时,如何认定技术秘密,审查技术秘密的科学性、有效性,以及如何通过判决认定技术秘密的社会价值,从而予以有力保护提供参考价值。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57号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任远贵与姜伟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约定:任远贵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治疗肾病综合症的验方转让给姜伟。并保证交付给姜伟的验方及药材原材料与其以前使用的已治疗肾病病人及协议签订前提供给姜伟进行临床使用的验方及药材原材料一致,保证所提供验方的真实性。为保证验方药材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任远贵协助姜伟采购原材料(确定质量标准),由姜伟通过制备后进行临床及科研。协议解除及终止:任远贵提供给姜伟的验方与其真实验方不一致的,姜伟有权解除本协议。姜伟通过临床(临床用药的原材料由任远贵提供),该验方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姜伟有权拒付尾款,协议终止。双方若违反以上各条之规定,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同日,任远贵向姜伟交付了验方,姜伟出具了《验方交付确认书》并通过银行转让汇款1200万元给任远贵。
  2017年11月,百灵集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西医结合科进行百灵肾康治疗慢性肾脏病的有效性及安全性研究,研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先后出具了《湘雅医院自拟肾病方治疗慢性肾脏病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试验研究》、《护肾泄浊颗粒治疗慢性肾脏病疗效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实验研究中期研究报告》,报告称:自拟肾病方服用6个月内对急性肾损伤(AKI)的肌酐下降幅度高达54.1%,对慢性肾脏病(CKD)的肌酐下降幅度为24.9%,对尿毒症的肌酐下降幅度为23.6%,自拟肾病方在临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疗效,且安全可靠,不良反应少。护肾泄浊颗粒能够有效的降低CKD患者24h尿蛋白、肌酐等指标,对肾脏具有良好的保护作用,服用护肾泄浊颗粒六个月对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到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
  2019年1月,百灵集团技术中心经过检验后出具《关于任医生卖给百灵的肾病配方与他提供的临床试验药材组成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称:该中心对任医生之前提供给公司用于临床研究药材生产的临床制剂,按照该中心制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验证性检测,发现制剂与配方组成不符,配方中有蓝布正药材,而制剂中不含,确定任医生之前提供给公司用于临床研究的药材中不含蓝布正药材,与他交易后提供的配方组成不符。
  2019年1月2日百灵集团在其官网上发布《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姜伟签订﹤验方转让协议>的公告》,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告称:姜伟与百灵集团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姜伟将其拥有的肾病治疗验方(原方名“护肾泄浊颗粒”)无偿转让给百灵集团,验方经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开展的治疗慢性肾脏病疗效及安全性的临床试验及动物实验研究显示,服用验方6个月对慢性肾脏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姜伟为验方的收集、开发、研究工作前期累计投入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姜伟保证其对转让之验方拥有合法的权利,其向甲方转让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任远贵多次向姜伟催要尾款未果,遂成本诉。
  裁判内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任远贵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本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百灵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任远贵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两点:
  第一,任远贵交付的药材制成的药剂中不含蓝布正成分,与其验方不一致。经查,双方在《验方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采购原材料,由乙方通过制备后进行临床及科研”,结合任远贵当庭的陈述以及技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任远贵的合同义务为交付验方以及协助采购药品原材料。而送临床或者科研的药剂,则是由姜伟负责依照任远贵交付的配方将药品原材料制备而成。既然任远贵已经提交了验方交付确认书、药材采购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交付验方和代为采购药材原材料的合同义务,则姜伟收到原材料后进行制备成制剂的过程中,理应参照任远贵转让的验方进行配制。被告姜伟主张任远贵交付的药品原材料中不含蓝布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即使百灵集团技术中心经过检测发现药剂中没有包含蓝布正,也不能必然推导出任远贵未曾采购和交付药材蓝布正。
  另,根据《验方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验方与其真实验方不一致”是乙方据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条款之一,但是姜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真实验方”的存在以及内容,也无从主张任远贵提供的验方是否不一致这一事实。
  第二,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的验方的有效率不及百分之五十以上。经查:被告百灵集团委托了香港大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药物的临床试验及动物研究结果均显示,姜伟制备送检的药剂护肾泄浊颗粒对CKD患者尿蛋白下降的有效率为87.5%,其中转阴率达35%,对肌酐下降的有效率达到82.5%,在临床上具有非常好的疗效。且被告百灵集团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公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保证其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当庭抗辩《验方转让协议》上的约定的“有效率”系指“治愈率”并非合同文本表达的应有之义,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反驳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了《验方转让协议》,且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验方和协助采购药材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付款义务。《验方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姜伟至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姜伟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主张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数额过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和被告(反诉原告)姜伟签订的《验方转让协议》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与被告百灵集团之间的无偿转让协议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无权要求被告百灵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合同价款人民币80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远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伟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姜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