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天猫网上被告坤森公司经营的得力坤森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体现在: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臵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
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3.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察其差异性;需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得力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案涉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故在侵权判断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
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