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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08-22 | 963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甲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证券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甲证券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次,甲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甲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亦能印证。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并明确判决生效后,若资管计划最终尚有清算财产的,所收回款项中30%的部分应由甲证券公司扣留,余额部分再行向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裁判意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