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ZHONGZHOU LAW FIRM
案例详情
Classic case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符合顺风车特征,即搭乘人员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可认定驾驶行为不属营运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蔡某为其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保险期间内,蔡某驾驶该车辆从常州至宜兴,途中搭载谢某,后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刘某等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等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核定损失为77000元,A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后向蔡某及B保险公司追偿。B保险公司辩称,蔡某改变车辆用途,用于营运,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未告知B保险公司,也未变更保险,故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281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一、蔡某支付A保险公司75000元;二、B保险公司支付A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B保险公司支付A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75000元;三、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蔡某的行驶路线反映出其搭载人员的目的地并未明显偏离正常行驶路线,符合顺路搭载的特征。蔡某向谢某收取的费用与普通客运车辆里程价格相去甚远,符合顺风车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从蔡某的完成订单频率看,其平均每天完成订单数不到1次,无明显营运特征。因此,蔡某的驾驶行为基本符合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不应认定蔡某改变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B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根据出险率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费。
然而实践中,对于是否为营运性质,并不完全泾渭分明,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兴起的新业态,比如案例中涉及的网约顺风车。考虑到此种出行方式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只要符合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等特征,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非营运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