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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ic case

刘某与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2-07-25 | 1191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刘某入职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派驻在邗江某学校从事宿管员工作。2019年8月24日,刘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2020年8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因对部分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等存有争议,刘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部分诉求为要求物业公司给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拖欠的工资2920.36元。
  裁判结果
  广陵法院一审认为,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和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业公司未安排刘某上班,2月份的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刘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3月份工资应则依据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据此,广陵法院在扣除已发放的2月和3月份的部分工资后,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苏10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补足2020年2月、3月的工资2868.5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出勤上班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疫情对劳资双方的影响,坚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积极引导企业与劳动者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共度难关,努力寻找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和结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