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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更正范围 自身相关 信息识别 合法性异议
2022年1月11日,廖某某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其主要内容为:省政府公开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三台县201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8〕1166号,以下简称1166号批复)中同意将三台县X镇X社区2.536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内容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勘测定界图,与所征地社区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不符,严重失实,侵犯廖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某申请予以更正。省政府次日收到该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廖某某将延期至2022年3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22年3月14日,省政府作出并向廖某某送达川府自然资公开告知〔2022〕67号《关于廖某某〈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67号答复):经审查,1166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与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上报的三府〔2018〕43号《关于三台县201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和其对应的勘测定界图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廖某某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廖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7号答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川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廖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川行终423号行政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廖某某的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前述规定明确了公民在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有权申请更正。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廖某某申请更正的1166号批复中并不包含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第二,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应当直接针对与其自身相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部分提出,例如对涉及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的部分细节事实记载、记录存在笔误、错漏、不准确等情形,而非针对该信息所指涉行政决定本身主要事实认定、性质、合法性等的质疑,后一种情形实际已不属于政府信息记录更正的范畴,而是属于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提出异议,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畴。此时公民以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为名,本质是为了借助更正程序实现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否定政府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信息更正程序本身不具备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救济功能,公民应当通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途径实现其主张,否则将使任一行政行为都衍生出无尽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从而架空原有的合法性审查之法定救济途径,并存在导致滥诉之风险。本案中,廖某某在其《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中明确其提出本次更正申请,是认为1166号批复提及的相应村社并没有该批复所载面积大小的集体土地,省政府作出的1166号批复和相关勘测定界图与所征地社区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不符,严重失实,侵犯廖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更正1166号批复。其在起诉状中同时提出更正与撤销1166号批复两项诉请,并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更正与撤销这两个诉求实质是一个意思,并要求对是否应予撤销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廖某某申请更正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认为其本人房屋所在相应土地系国有而非集体土地,1166号批复将其房屋所在相应社区的土地错误划定为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省政府作出该批复系超越职权、事实认定错误,故该批复应予以更正、撤销。因此,从廖某某的更正申请、起诉状及其相关陈述等,均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是对1166号批复所涉相应土地的性质、位置范围等主要事实不服,实际属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非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之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而非申请政府信息更正途径主张。因此,廖某某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省政府作出67号答复认为1166号批复正确,实际并未对廖某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1.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公民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中并不包含或并不能直接识别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
2.公民以申请政府信息更正为名,实质是要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此时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作出答复认为其制作的信息正确的,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公民起诉该答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初156行政判决 (2023年3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行终423号行政判决(202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