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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和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抗诉案
来源: | 作者:法院 | 发布时间: 2023-12-19 | 42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键词】
  行政抗诉 商标权无效宣告 类似商品 类案检索
  【要 旨】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市场发展实际,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和某。第122396号“颐生 茵蔯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酒业公司)。2016年12月12日,南通某酒业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4919号《关于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南通某酒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茵蔯酒”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判决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京行申38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原审卷宗,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颐生”曾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时代更迭,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已经删除“茵蔯酒”这一商品类别,仅参照现行《区分表》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类似不符合历史沿革和市场实际。
  二是积极开展类案检索。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开展类案检索,经过详细梳理和比对,发现南通某酒业公司分别就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第17141203号“真元颐生”商标、第19476450号“甄颐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259号、260号、454号三份行政判决,以上判决均认为“药酒”与“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判决支持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上述三个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相似,但裁判结果不一致。
  2022年1月21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2022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1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一)要注重核实商标发展历史,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一方面要注重了解商标的历史沿革、《区分表》的更迭变化、市场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做出综合判断。既要尊重商标历史沿革又要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实际,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大数据赋能类案检索,助力精准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要注重运用大数据,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将与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作为检索范围,并将相关联案件作为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参考,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说服力和实效性,助力精准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