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A健身公司认为B健身中心、郭某某构成商业诋毁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郭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在体育健身相关行业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经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并与A健身公司在体育健身市场中构成竞争关系。郭某某在多条视频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客观上损害了A健身公司的商业信誉与服务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B健身中心作为与A健身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且其法定代表人甲与郭某某之间联系密切,应当对郭某某所拍摄视频的指向对象、客观情况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具有更为清晰的认识,非但未对郭某某的行为加以劝导,反而提供场地、作为角色参与表演拍摄,客观上参与了郭某某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郭某某、B健身中心赔偿A健身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分析郭某某发布的视频内容,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需结合信息内容是否虚假或误导、是否指向特定对象、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通过本案的公正审理,规范了经营者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